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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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詩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詩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傳送」補充記載為「接續傳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社交軟體先後多次傳送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簡詩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修前與 林慧娟 為男女朋友,民國106年10月31日17時許,2人在簡詩修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簡詩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慧娟,致林慧娟因而受有頭皮、頸部及左小腿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後簡詩修因懷疑林慧娟另結新歡,遂於107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前往林慧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以要砍林慧娟及其家人,要讓林慧娟在五股混不下去等語,恐嚇林慧娟,復不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永遠都沒有辦法幸福我看到你們一定殺你們」、「死亡離你們越來越近了」、「小心走路小心騎車」、「我會鬧的你家破人亡」等恐嚇之文字與林慧娟,使林慧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慧娟。林慧娟因恐簡詩修將其恐嚇之言語付諸行動,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恐嚇簡訊內容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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