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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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彥成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號前欲倒車轉向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倒車,適同一時、地,有 楊上本 站立於路旁,突見賴彥成駕車後退,已然閃避不及,賴彥成所駕車輛遂撞及楊上本,致楊上本因而受有左足背挫傷、左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楊上本及其母 曾素玉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楊上本及其母曾素玉告訴被告賴彥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上本及其母曾素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