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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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雪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雪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27日」。
二、核被告蘇雪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石彩又管領之阻斷機減肥產品2包及燃燒機減肥產品1包,因而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害人因上開商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更造成被害人因此需要反覆清點店內商品數量之勞費,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竊得財物之售價117元,雖有一定經濟價值,但難認為昂貴,而被告亦於103年6月18日以相同價格向被害人購入上開商品、成立和解,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案可稽,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