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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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聲請人庚○○
7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己○○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辛○○
地下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定期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召開債權人會議,上開期日之通知已依法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收受,詎債務人竟於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此有本院公告、送達回證及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另出席之債權人亦請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堪認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況債務人目前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5號98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觀諸其個人每月扣除父母扶養費用後之支出尚須18,698元(詳見卷附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顯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其未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無擔保債務總額達2,176,964元,其中涵蓋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以代償他銀行欠款、多次於「克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緹諾生技有限公司」、「直銷郵購」等非生活必要消費,有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債務人本身既無足夠之清償能力,仍為上開借貸與支出,並於代償他銀行欠款後,重複再生成債務,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2002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1輛,價值不高,且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亦同意債務人前開財產不予處分,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