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章文亞 (冒名 章文彥 ,所犯故買贓物及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使用國瑞牌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章文亞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暨車內所放置3337-PC號車牌0面(其等物品之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及章文亞如何取得之情形,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向章文亞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收受之。嗣於97年2月16日12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甲○○所更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時,發覺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贓物,並予以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於偵訊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章文亞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證人即被害人丙○○、 王富斌 、 林進財 之妻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向章文亞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為代步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章文亞並未告知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伊並不知被警方查獲之車輛、車牌均為贓物,章文亞應係被伊所供出,始託詞佯稱於借用時有告知伊該車及車牌為贓物之情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各為丙○○、戊○○於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及地點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且經章文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所購得(詳如附表章文亞取得之情形欄所示),嗣因章文亞為避免駕駛上開贓車遭人查緝,遂於97年2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30之6號前竊取停放於該處林進財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俾與車號0000-00號車牌輪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文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故買贓物及竊盜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3-27、93頁、原審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冠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情形、證人即被害人丙○○、王富斌、林進財之妻己○○各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32、35、36、38-41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45、63、66-75頁)。又章文亞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復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原審98年4月10日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屬贓物,堪以認定。
㈡、又章文亞確於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之住處,因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時,向被告表示該車及車上車牌均屬贓物,而予以借用等情,業據證人章文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跟甲○○說這輛車是贓車,車體及車牌均有問題,出去要小心開,不要被抓到,且伊記得有明確地跟甲○○提到所懸掛之9485-DR號車牌是伊偷好幾天的,須要換掉,倘不換掉會被警察查獲,後來被警察抓到的時候,甲○○還自己換了比較新的車牌(即3337-PC號車牌)。」(見偵卷第93頁之1到第93頁之3、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警察查獲時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之情狀相符,足認證人章文亞上開證述,應非虛妄。且被告自承:「伊借得該車時並沒有拿到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行車資料,且章文亞曾告知車子跟銀行有問題,叫伊停車時不要停路邊,不要被銀行的人看到。」(見偵卷第104-105頁)。被告對於該車之來源自應有相當之警覺。況且,被告亦供承係從事徵信業之工作者,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會要求章文亞除交付車鑰匙之外,併予交付行車執照等,以確保其來源無疑。再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另有其他車號之車牌,而被告已借用該車1日有餘,則應當可辨識該等物品顯然來源有疑,佐以其又自行更換車牌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應知悉其向章文亞借得而收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物乃為贓物,始予以更換車牌以避免查緝,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予查核章文亞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車牌等物品之來源係屬正當,且其可得而見該車附屬及其內有不同車號之車牌亦非尋常,復經章文亞明確告知上開物品之來源並非正當,足證被告應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參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研究意見)。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雖有移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丙○○、戊○○及林進財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徵信工作,僅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尚未見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情節非重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第4至第6,被告亦成立犯罪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詳如下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扣案之證據皆係違法逮捕、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㈡章文亞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且附表編號4至6等物品,任何人都不可能花5萬元購買,足認章文亞應係竊得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故買贓物;㈢倘章文亞確有要伊更換車牌,或伊有自行更換車牌之行為,亦應會換較新竊得之車牌(即9485-DR),而非更換較舊之車牌(3337-PC);㈣章文亞因伊而遭逮捕,故其證詞必有偏頗,不足採信;㈤生活習慣上,與朋友短暫借車不見得會要求對方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且伊雖從事徵信工作,但亦無法任意取得他人車籍資料,況章文亞無工作且有前科,足認其財物狀況不佳,故章文亞向伊稱車子可能因為銀行欠款而遭查扣應屬可信,又縱然9485-DR號車牌在駕駛座腳踏墊下被查獲,但非伊所知悉,一般人借車時,亦不會刻意檢查腳踏墊下有何物品;㈥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平日亦有機車可供使用,伊實無動機借用贓車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對於章文亞有多次竊盜前科既有認識,亦認其應無資力,且被告既曾詢問章文亞該車是否為贓車(見偵卷第105頁),即表示被告對該車之來源,本已存疑,則當章文亞出借該車並叮嚀不得路邊停車時,被告竟無進一步要求章文亞一併出借行車執照,以確認車輛來源,而輕信章文亞之說詞,已與常情不符。又章文亞明知其出借之車輛及車牌均為贓物,出借他人駕駛於路上使用必增加己身遭查獲之風險,當無任意出借與不知情之他人之理,且被告辯稱章文亞僅告知該車輛有遭銀行查扣之風險,應小心停放,惟查緝贓車為警方偵防犯罪重點工作之一,駕駛贓車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尚非銀行對於債務人權利車輛之尋找所能比擬,故章文亞所述其確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為贓車,被告應更換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等情應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而無構陷被告之情,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上訴理由中就本案扣案證據,僅泛稱查獲過程均屬違法,所得證據皆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向章文亞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時,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其收受贓物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其收受贓物之部分行為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所吸收,而僅成立一搬運贓物罪,認被告收受附表編號4至
6部分,被告應成立犯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收受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所認為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再查,證人章文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僅告知被告關於車體與車牌係屬贓物,而未告知車內尚有其他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贓物(見原審卷第114頁),且觀以上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諸如駕駛執照、金融卡、遙控器等物品均為不易察覺之小型物件,是被告於收受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時並不知悉車內尚有其他贓物之情,自屬可能,而綜合卷內事證等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至6等物品亦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贓物名稱│失竊或遺失│失竊或遺失地點│被│章文亞取得之情形│備註││號││時間││害││││││││人│││├─┼───────┼─────┼───────┼─┼────────┼────┤│1│國瑞牌、引擎號│97年1月2│丙○○將車停永│李│左列編號1、2、││││碼為1AZ0000000│日5時許│在臺北市○○街│永│4至6之物品,均││││號之自小客車1││31巷6號3樓樓│清│為同案被告章文亞││││部(原懸掛車牌││下遭竊││於97年1月2日至││││為車號0000-00││││同年2月10日間之││││,該車號車牌並││││某日,在桃園縣中││││未扣案)及遙控││││壢市○○○路與仁│編號1至3│││鑰匙1支││││美二街口處,以新│所示之物│││││││臺幣5萬元之價格│品,均係│││││││向「大雄」所故買│被告收受│││││││之贓物│之贓物│├─┼───────┼─────┼───────┼─┼────────┤││2│車號為0000-00│97年1月23│在臺北縣蘆洲市│黃│同案被告章文亞於││││號之車牌0面│日8時30分│仁愛街118巷21│富│購入編號1之自小│││││許│之1號前遭竊│斌│客車時所懸掛之車││││││││牌││├─┼───────┼─────┼───────┼─┼────────┤││3│車號為0000-00│97年2月10│在臺北縣三重市│林│為同案被告章文亞││││號之車牌0面│日15時許│竹圍仔街30號之│進│所竊取用以與上開││││││6前遭竊│財│編號2所示之車牌││││││││輪替使用以避免查││││││││緝││├─┼───────┼─────┼───────┼─┼────────┼────┤│4│普通重型機車及│97年1月7│置於丁○○位於│張│││││職業小客車駕照│日6時30分│臺北縣新店市二│厚│││││各1張及自小客│許│十張路105巷40│仁│││││車遙控鎖1個││號1樓住處內遭││││││││竊│││編號4至6│├─┼───────┼─────┼───────┼─┼────────┤所示之物││5│臺北富邦商業銀│97年1月8│置於乙○○位於│李││品,被告│││行金融卡1張│日8時許│臺北市○○街17│文││並不知悉│││││6之4號2樓住處│彬││ 章文亞放 │││││內遭竊│││在車內,│├─┼───────┼─────┼───────┼─┼────────┤故不認定││6│健保卡1張│97年1月8│於臺北市○○街│黃││被告有收││││日9時許│16號旁遺失│綉││受此部分││││││智││之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