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25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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