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冒名章文彥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冒名章文彥)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民國9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楊姓成年男子,所欲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懸掛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與置於車內如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等物品經竊取或遺失之時間、地點及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7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仁美二街口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大雄」購買之,「大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所屬之遙控鑰匙1支。
(二)又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0之6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停於該處 林進財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故買而來之自小客車內以輪流替換所懸掛之車牌,以避人發覺。
(三)嗣戊○○於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遙控鑰匙交付予友人甲○○,以借其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甲○○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於97年2月26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實施路檢攔查時,發覺甲○○所駕駛懸掛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己○○;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財之妻庚○○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警員與被害人 黃綉智 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路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事刑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戊○○竊取車號為0000-00車牌時係以螺絲起子為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所攜帶者係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買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9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買贓物造成偵查機關對財產犯罪查緝困難,且為避免遭警查緝,復下手竊取他人車牌,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竊取車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贓物名稱│失竊或遺失時間│失竊或遺失地點│被害人│├──┼───────┼───────┼────────┼───┤││國瑞牌、引擎號│97年1月2日5│丙○○位於臺北市│丙○○││1│碼為1AZ0000000│時許│自強街31巷6號3││││號之自小客車1││樓住處遭竊,經竊││││部(原懸掛車牌││取左揭遙控鑰匙1││││為車號0000-00││支後,其停放於住││││,該車號車牌並││處前之左因揭自小││││未扣案)及遙控││客車遭竊走││││鑰匙1支││││├──┼───────┼───────┼────────┼───┤││普通重型機車及│97年1月7日6│置於丁○○位於臺│丁○○││2│職業小客車駕照│時30分許│北縣新店市二十張││││各1張及自小客││路105巷40號1樓││││車遙控鎖1個││住處內遭竊││├──┼───────┼───────┼────────┼───┤│3│臺北富邦商業銀│97年1月8日8│置於乙○○位於臺│乙○○│││行金融卡1張│時許│北市○○區○○街││││││176之4號2樓住││││││處內遭竊││├──┼───────┼───────┼────────┼───┤│4│健保卡1張│97年1月8日9│於臺北市北投區民│黃綉智││││時許│族街16號旁遺失││├──┼───────┼───────┼────────┼───┤│5│車號為0000-00│97年1月23日8│於臺北縣蘆洲市仁│己○○│││號之車牌0面│時30分許│愛街118巷21之1││││││號前遭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