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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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原告 彭馨瑩 被告 陳彥廷
張正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被告至今未退還詐騙不法所得,亦未賠償受害買家任何損失,要求被告如實歸還不法所得及工作損失(刑事出庭日數加上民事出庭日數請假所扣薪資)以及出庭交通費用與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2人及 趙事邦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經本院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2人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被告2人為詐騙原告之共同正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張正杰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彥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審理中,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趙事邦間成立共同正犯,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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