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82號聲請人 廖峯 聘
廖峰達 廖婉伶 被繼承人 廖峯毅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9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峯聘、廖峰達、廖婉伶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配偶 陳依靜 、子女 廖伯城 、 廖蓉慧 、 廖丁誼 、 廖丁瑩 及 孫輩 廖予瑄 、 林祐孜 、 林祐妍 、 林祐知 等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以桃院 祥家菁 110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110年8月4日以桃 院祥家菁 110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院祥家菁110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廖謀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及第1730號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輩等人於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時,尚有被繼承人之父親廖謀煌(111年1月10日歿)還生存而得為繼承人,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未喪失其繼承權等情,除有前開拋棄繼承卷宗可證外,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廖謀煌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而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