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吉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5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 佐沛眠 1包(總淨重17.75公克,取0.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15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三、被告前因將扣案之白色橢圓藥錠1包寄送出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欠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橢圓藥錠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87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扣案白色橢圓藥錠1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白色橢圓藥錠1包,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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