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忠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緣被告吳明忠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惟認前開判決猶存有認事用法上違誤之處而誠難甘服,故茲先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嗣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63頁)。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69、2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