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婷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零錢包貳件(ADIDAS、PUMA)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毓婷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零錢包2件(ADIDAS、PUMA),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扣案之仿冒零錢包貳件(ADIDAS、PUMA),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仿冒零錢包2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