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妘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妘妃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向高架道路42公里處,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 陳榮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距離過近且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車窗搖下並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當庭成立調解,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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