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林秋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依提存全部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物,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且該書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至桃園地方法院申請提領提存,查辦專員經查驗後,告知所存金額於94年間已經領走,經申請調閱卷宗,同法院回覆卷宗業已銷毀,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全案由桃園地檢署調查中等語。而所謂「提存」資料付之闕如,亦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21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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