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民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26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民義(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既為病患而非犯人,應受法之保護而非刑之加禁,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細繹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所載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概係主張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早已於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有雙重處分之違法,堪見其所指摘者,皆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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