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以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101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3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在案,甫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二)101年8月
1日上午7時6分許及(三)101年8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上陳列販售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元至200元間之高粱酒各2瓶,得手後,均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櫃臺結帳而直接走出店外離去。嗣於最後1次行竊後走出店外離去之際,為店內店長 劉永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峻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5頁至第8頁、偵查卷宗第7頁及其反面、第11頁、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劉永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
9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盜案查獲現場圖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3頁、第14頁至第22頁),復有被告於101年8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竊取之高粱酒2瓶扣案可憑(業已發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前開便利商店店內價上陳列販售之高粱酒藏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該高粱酒自己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以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101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3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知檢束修行,復犯罪名相同之本罪,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竊得財物價值甚微,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劉永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3頁),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