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鳳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194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復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於100年
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現業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
2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是併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