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詹瑞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