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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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二號),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略以:被告丙○○、甲○○係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華邦公司新建工程承攬廠商之員工,告訴人乙○○則係該工地之工安主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上開工地漢唐工務所門口,因告訴人乙○○執行工安宣導而生糾紛,被告丙○○、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掐住告訴人乙○○脖子,被告丙○○再持石塊敲擊告訴人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黃渙文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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