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即 劉鴻鵬 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與載明原告之住居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