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坪腳巷6號,有原告提出之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12年5月2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3年11月2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卡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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