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家駿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家駿與 尤仁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某時,由尤仁邦駕車搭載林家駿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停車場,見 許晏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由尤仁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開啟該車車門、破壞電門鎖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得車內之禮券、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並由林家駿駕駛該車駛離該處,隨後逃逸。
(二)林家駿與尤仁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由尤仁邦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駿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車庫,由林家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竊得 詹益炘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車輛之後方,用以逃避查緝。
(三)林家駿與尤仁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尤仁邦駕駛上開後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林家駿,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俟 葉靜瑜 手拿皮包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尤仁邦遂驅車上前,由林家駿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奪取葉靜瑜之皮包,尤仁邦則繼續駕車向前,惟因葉靜瑜緊抓皮包阻止,而使林家駿與尤仁邦未能得逞,惟於拉扯過程中,葉靜瑜因遭受拖行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雙膝擦傷、雙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葉靜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尤仁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晏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靜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莊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2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027467號函及後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2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26548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與尤仁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搶奪之行為,然因被害人葉靜瑜緊抓皮包阻止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搶奪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未扣案被告與共犯尤仁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六角扳手、十字起子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4.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雖屬被告與共犯尤仁邦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告訴人許晏寧,有證人許晏寧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禮券、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固為被告與尤仁邦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被告陳稱:伊只是把車開到平鎮,之後就被尤仁邦開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對上開未扣案之禮券、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禮券、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6.上開7792-DZ號車牌,雖為被告與尤仁邦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業遭共犯尤仁邦棄置於怡仁醫院旁溪邊,該車牌目前仍未尋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4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3340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害人詹益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報遺失乙節(見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考量被害人可以失竊為由申請換發,原車牌已無功用,對應竊盜犯罪而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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