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何文權
百川 陳佳潘文輝 潘文聲 賴富 生兼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 陳進典 相對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分別依判決附表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55,即1-(10%×3)-(4%×3)-3%=55%】。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暨減縮、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詳見附表一;而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A〉│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B〉│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C〉││││(單位:新臺幣,右同)│(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A欄所示金額-B欄所││││││示金額)│├──┼─────┼───────────────┼───────────────┼───────────────┤│1│何文權│裁判費13,237元│何文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1,160,│7,224元││││(財產權訴訟部分11,737元、非因│289元(0000000-0000000=11602│(00000-0000=7224)││││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89),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13元:11,737元×0000000/22649││││││30≒6,013元。││├──┼─────┼───────────────┼───────────────┼───────────────┤│2│ 簡百川 │裁判費8,485元│簡百川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129,63│7,789元││││(財產權訴訟部分6,985元、非因│1元(0000000-0000000=129631│(0000-000=7789)││││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96││││││元:6,985元×129631/0000000≒││││││696元。││├──┼─────┼───────────────┼───────────────┼───────────────┤│3│ 陳佳祥 │裁判費3,760元│陳佳祥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213,33│2,594元││││(財產權訴訟部分2,260元、非因│8元(000000-000000=213338)│(0000-0000=2594)││││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66││││││元:2,260元×213338/413440≒1,││││││166元。││├──┼─────┼───────────────┼───────────────┼───────────────┤│4│潘文輝│裁判費3,265元│潘文輝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218,74│2,069元││││(財產權訴訟部分1,765元、非因│0元(000000-000000=218740)│(0000-0000=2069)││││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96││││││元:1,765元×218740/322940≒1,││││││196元。││├──┼─────┼───────────────┼───────────────┼───────────────┤│5│潘文聲│裁判費2,330元│潘文聲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56,526│2,022元││││(財產權訴訟部分830元、非因財│元(000000-00000=56526),故│(0000-000=2022)││││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8元:830││││││元×56526/152205≒308元。││├──┼─────┼───────────────┼───────────────┼───────────────┤│6│ 賴富生 │裁判費2,000元│賴富生起訴時請求金額92,280元,│2,000元││││(財產權訴訟部分500元、非因財│嗣減縮為71,711元,因依其減縮前│(2000-0=2000)││││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後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故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7│陳進典│裁判費10,316元│陳進典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262,50│8,937元││││(財產權訴訟部分8,816元、非因│7元(0000000-0000000=262507│(00000-0000=8937)││││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7││││││9元:8,816元×262507/0000000≒││││││1,379元。││├──┼─────┼───────────────┼───────────────┼───────────────┤│8│何文權、簡│證人日旅費2,360元│何文權等7人於支付證人日旅費時│2,360元│││百川、陳佳││請求金額合計4,094,069元(見重│(2360-0=2360)│││祥、潘文輝││勞訴字卷三第8、28頁),嗣擴張││││、潘文聲、││為4,162,641元(見同上卷第102、││││賴富生、陳││118頁),是其中不含減縮部分之││││進典││訴訟費用。││└──┴─────┴───────────────┴───────────────┴───────────────┘附表二:
┌──┬───────────┬─────────────────────────────┐│編號│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計算式: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55%)││││(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何文權│3,973元(7224×55%≒3973)│├──┼───────────┼─────────────────────────────┤│2│簡百川│4,284元(7789×55%≒4284)│├──┼───────────┼─────────────────────────────┤│3│陳佳祥│1,427元(2594×55%≒1427)│├──┼───────────┼─────────────────────────────┤│4│潘文輝│1,138元(2069×55%≒1138)│├──┼───────────┼─────────────────────────────┤│5│潘文聲│1,112元(2022×55%≒1112)│├──┼───────────┼─────────────────────────────┤│6│賴富生│1,100元(2000×55%=1100)│├──┼───────────┼─────────────────────────────┤│7│陳進典│4,915元(8937×55%≒4915)│├──┼───────────┼─────────────────────────────┤│8│何文權、簡百川、陳佳祥│1,298元(2360×55%=1298)│││、潘文輝、潘文聲、賴富││││生、陳進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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