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林明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桃園區上址,有原告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7時12分,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7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涉犯「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掣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屬實,其後被告即製發裁決書,以原告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遭舉發104年11月24日違規,卻於105年2月4日才收
到罰單,致原告無法提供有利於自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同年2月17日向舉發機關申訴,並於同年4月6日收到回函,對回函內容原告無法接受,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交通部修法將檢舉時間由3個月修正為7日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違規時間過長,當事人無法舉證有利於自己的資料,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涉及違規,罰單卻在105年2月4日才收到,致原告無法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資料影像。另事實上是檢舉人先違規不當超車,且超車前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後與原告系爭車輛距離很短,因此原告才超車至檢舉人車前提醒其注意,提醒後原告也無其他違規行為。又最主要令原告不服的原因,是在於本件是檢舉人自己先違規,做賊喊抓賊,且只提供有利於檢舉人自己的檢舉影像,其故意引誘人違規而惡意檢舉,檢舉人也應一併受處罰。依檢舉人自己提供的影像就可清楚確認其超車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不可能在事發經過三個多月後才檢舉對方,且原告於過年後立刻就向舉發機關申訴,故超過三個月並非原告的問題。希望法院能將檢舉人一併處罰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部分,以杜絕惡意檢舉。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⑴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復按,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再按,「『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並非同一概念,尚
不得因民眾之檢舉期限僅有7日,即要求需處理大量交通違規業務之警察機關之舉發期限亦需為同等之處理。蓋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式的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也就是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亦即『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立法者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兼衡民眾可能毫無期限限制的漫無標準檢舉,及考量公權力查證與作業的合理時間,因此而為不同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不得要求不法之平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當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0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援引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故驟然減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影片資料內容如下:「⑴該檢舉影片時間約為51秒(日期顯示2015/11/24-17:12:15,即為104年11月24日17時12分15秒)。⑵影片播放時,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於17時12分27秒,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原告系爭車輛後,即變換至中線車道(於17時12分37秒完成變換車道)。於17時12分37秒許,原告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向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惟變換過程未開啟方向燈,且兩車距離相近,造成檢舉人急踩煞車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後,並踩煞車阻擋檢舉人車輛。於17時12分50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原告系爭仍踩煞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阻擋,嗣待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系爭車輛後,原告系爭車輛始未再阻擋」,上開勘驗影片內容與舉發機關105年6月14日國道警六字第1056701014號函說明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於105年3月14日開庭時亦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與上載內容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原告亦於當日開庭時亦自陳:「……,我認為錄影車輛(即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檢舉車輛挑釁我,事出必有因,否則這麼多車為何我要超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及原告自陳可知,原告確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科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洵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其所為僅係回應,
且警方為何不併罰檢舉人違規部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是檢舉人縱果真有違規行為,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惟檢舉人是否違規涉及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維持,自應由舉發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