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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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卓卿 就
李維華 被告 凌智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新烝 被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以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第24條均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前為購置廠房及購料需要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資本性支出貸款新臺幣1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期限定為15年(105年1月20日至
120年1月20日),一次撥貸,自撥款後本金分180期,10
5年2月20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月繳付1次,利息按週年利率2.1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1.00%訂定,如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加上開個別加碼週年利率計算【下稱系爭資本性支出貸款】。(二)進口融資美金45.6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不逾新臺幣1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並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借款期限定為1年(105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0日),於期限內循環動用本貸款,並約定有動用方式、借用期限、償還辦法、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其中外幣美金利息3.40%係按原告墊撥日起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美金6.35%)減2.95%固定計算、人民幣利息4.30%係按原告墊撥日起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人民幣5.80%)減1.5%固定計算【下稱系爭進口融資外幣借款】。又被告凌智公司借用後,關於系爭進口融資外幣借款部分,本應於105年12月13日還款人民幣19萬8000元未能償還,且105年12月20日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以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第12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甲方(即被告凌智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資本性支出貸款及系爭進口融資外幣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凌智公司簽發之票據截至106年1月3日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情事有19張、金額計新臺幣2999萬4700元,且於106年1月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財務急遽惡化,原告派員於
105年12月19日勘訪被告凌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營業處所,卻因鐵門深鎖不獲會晤負責人,且原告於106年1月3日寄信通知被告凌智公司上開龍潭營業處所,亦經郵局以「公司歇業」無人收信而退回,原告乃於106年1月3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故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5條第2項以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第6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凌智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除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且被告魏新烝、吳淑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影本、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影本、臺灣銀行授信戶勘訪報告書及勘訪相片4張之影本、郵局退回信封影本、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函影本、放款全部查詢單3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外幣遠期信用狀牌告利率(各幣別)利率資料美金計人民幣各1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擔保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利率││├──┼──────┼───────┼────┼───────┼─────┼──────┤│1│新臺幣│105年11月20日│2.115%│105年12月20日│逾期6個月│新臺幣│││1416萬6660元│至││至│以內者,按│472萬2220元││││106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106年1月3日│3.115%│106年1月3日│過6個月者│││││至││至│,按左列利│││││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20%計算││├──┼──────┼───────┼────┼───────┼─────┼──────┤│2-1│美金│105年11月20日│3.4%│105年12月20日│逾期6個月│美金│││3萬30元│至││至│以內者,按│1萬10元││││106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106年1月3日│4.4%│106年1月3日│過6個月者│││││至││至│,按左列利│││││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20%計算││├──┼──────┼───────┼────┼───────┼─────┼──────┤│2-2│美金│105年11月20日│3.4%│105年12月20日│逾期6個月│美金│││7萬70元│至││至│以內者,按│2萬3357元││││106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106年1月3日│4.4%│106年1月3日│過6個月者│││││至││至│,按左列利│││││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20%計算││├──┼──────┼───────┼────┼───────┼─────┼──────┤│2-3│人民幣│105年11月20日│4.3%│105年12月20日│逾期6個月│人民幣│││67萬9680元│至││至│以內者,按│22萬6560元││││106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106年1月3日│5.3%│106年1月3日│過6個月者│││││至││至│,按左列利│││││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20%計算││├──┼──────┼───────┼────┼───────┼─────┼──────┤│2-4│人民幣│105年11月20日│4.4%│105年12月20日│逾期6個月│人民幣│││158萬5920元│至││至│以內者,按│52萬8640元││││106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106年1月3日│5.3%│106年1月3日│過6個月者│││││至││至│,按左列利│││││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