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李基德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前科,獲得緩刑之寬典(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惕勵己行,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暨於倒車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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