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李麗凰 (即 簡岳生 之承受訴訟人)
簡谷峰 (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谷淵 (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 陳銓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銓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信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八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銓負擔二十分一,餘由被告李信毅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壹仟零壹拾肆萬元,分為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參仟零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岳生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即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銓、李信毅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法增建之地上建築物即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4月11日德地測法字第004700號、鑑測日期:105年5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11.8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占有現況,委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拆屋還地部分,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核其性質,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設訴之追加變更要件之限制。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主張「㈡被告陳銓、李信毅應自99年10月6日起拆屋返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萬7877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揭對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岳生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土地面積為411.81平方公尺,其上未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詎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無合法權源,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興築如附圖編號A、面積
2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面積38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顯已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李信毅所提出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陳銓雖提出62年1月15日協議同意書、經鈞院73年4月20日核定生效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75年12月5日同意書,據以說明 江清火 、 呂來福 、 邱祥 、 呂子催 等4人(下稱江清火等4人)原自訴外人育德合資會社(下稱育德會社)受贈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訴外人江清火等
4人已同意被告陳銓得使用系爭土地,然該62年1月15日協議同意書、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所載「 黃啟德 」,並非訴外人育德會社之法定代理人,且該72年12月5日同意書之內容,以僅係授權被告陳銓於建屋時得使用系爭土地,非謂被告陳銓得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可認定。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銓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育德會社所有,62年間為廢除溜地事宜,由訴外人育德合資會社與訴外人江清火等4人,簽訂62年1月15日協議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佃農給水份人即訴外人江清火等4人共有,然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遲未辦理登記。75年間江清火等4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銓無條件使用,並出具72年12月5日同意書為憑,是被告陳銓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信毅則以:被告李信毅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築建物,於興建系爭B地上物前,有與育德會社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未合法終止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尚難謂被告李信毅為無權占有。基此,原告等人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被告李信毅與訴外人育德會社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原為訴外人育德會社所有,嗣因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岳生與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陳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系爭A地上物,被告李信毅於其上興建系爭B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8頁、第131頁至第143頁背面)、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現場照片(現本院卷一第10頁、第77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足按,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依法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自應就其所辯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 陳銓固 提出62年1月15日協議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4
頁)、經本院73年4月20日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75年12月5日同意書(下稱72年12月5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等為證,辯稱:訴外人育德會社已將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600坪足數及六尺寬(道路)土地贈與江清火等4人持分共有,而江清火等4人嗣亦出具72年12月5日同意書,允諾被告陳銓得無條件使用江清火等4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縱認育德會社前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江清火等4人
,然此僅贈與之債權約定,訴外人江清火等4人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逕以72年12月5日同意書同意他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本屬無據,對原告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不發生效力。
⒉復且,觀諸被告陳銓所提出之72年12月5日同意書,其上雖
有記載「…尚有555-32、555-26有檔案圖標示,雖尚未移轉登記,但得由甲方在建屋時無條件使用,如第三者有無理干擾時,應協助甲方出面解決。…」等內容,然簽名欄則僅有「乙方同意人:呂來福、江清火、呂子催、代 邱文章 、邱祥」等人簽名,該72年12月5日同意書上所載「甲方」當事人是否為被告陳銓,亦非無疑。至72年12月5日同意書後附地籍圖謄本上,雖有書載「555-32、555-26使用權同意移轉陳銓使用」之文字內容,然此地籍圖謄本上之文字,係由何人書寫,並無任何署名,且此地籍圖騰本與前揭72年12月5日同意書,在頁次間並無任何騎縫章戳以為頁次連續之證明,依情本無從認定此二份文件是屬同日簽署之資料,是無從僅憑地籍圖謄本上有提及「陳銓」之名字,即驟認72年12月5日同意書之甲方當事人,即係指被告陳銓。
⒊綜上,被告陳銓基於該當事人不明、且無正當授權權源之72
年12月5日同意書,主張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非有據。
㈢被告李信毅辯稱其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B地上物,係以育德會社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惟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李信毅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原告否認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信毅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李信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供本院核閱,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性,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證據適格,已非無疑。
⒊再者,細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此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究係於何時簽訂,無從考證,而其上所載「育德合資會社納管人 黃兆興 同意李信毅先生在租約期限內使用」文字中,「租約」係何份租賃契約?又所指「在租約期限內使用」所指使用期間,係指何段期間?均有未明,實難僅憑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被告李信毅迄今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綜上,被告陳銓依72年12月5日同意書、被告李信毅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銓所搭建系爭A地上物、被告李信毅所搭建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銓、被告李信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