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余昌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40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原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惟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有該院105年4月1日105年交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又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平鎮區上址,有其起訴狀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6.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汽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原告車速8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製發裁決書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舉發員警逕自認定原告行駛速度
未符合最高速限而遭舉發裁罰。惟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之證據,其提示之照片顯然無法辨識車型、車牌,單憑測速儀器所顯示數值,難令人信服,被告亦未善盡查證責任,亦未詳查採證照片是否合法,單憑文書往返要求舉發機關函示便認定原告違規,實係置原告權益於不顧,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
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㈢本件當時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6.3公里處,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以行速85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本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系爭汽車佔用內側車道卻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又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慢速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且原告亦當場坦承有慢速之事實,此有(測試器)採證光碟可查,且該路段當時車流順暢,原告行經違規地點前,並無車輛任意變換車道等客觀情狀,原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固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原告既非以最高限速行駛,而以85公里之速度行駛,核屬慢速小型車無疑,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用路之路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稱員警未檢附相關違規相片等情,惟本案係當場攔
停案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㈤末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
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核無不當,被告據此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
1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故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以防車速不足造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
㈢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當場舉發之事實,惟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為原告之系爭車輛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汽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違規行為之事實(按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原告當時車速85公里),業據被告提出測速器現場採證(瞬間)照片、行車動線及攔查地點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而細繹上開照片之數據顯示系爭車輛當時速為85公里,測量距離為105公尺;又該測速器業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測速器所測得之結果,具國家檢定合格之公信力,當屬準確無誤。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史文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他的車速只有85公里,而原告當時是開內側車道,按規定必須行駛100公里以上才符合規定,……等語;而另一舉發員警即證人 姚乃文 亦當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申訴時有說是看到巡邏車警示燈亮才減速,我們是因為有車道違規才會開警示燈,且當時我們把他攔下時,他有說他當時是因為緊張才將車速放慢,由我們警示燈開時,也可證明他當時車速是違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綜合觀之,該兩名證人證詞互核一致;此外,依舉發員警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內容亦顯示:原告稱當時一看到有員警就重踩煞車,其後方已有很多車輛;而兩名員警(證人)則對原告表示:現場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原告車速僅85公里,並勸誡原告車行駛內側車道不可過慢、慢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有舉發員警現場攔停當時之全程錄音光碟及逐字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是依原告與員警上開對答可知,若原告駕駛車輛並未低於規定速限,其後方何以有許多車輛?且原告於警方攔停時又坦承有重踩煞車,當場對員警之攔停與告示現場速限,亦未否認有車速過慢情形,堪信原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確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違規。再衡酌上開兩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詳述其親見目睹原告違規過程,其等均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自身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渠等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應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均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嗣渠 等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有補強證據【即測速器上開現場採證(瞬間)照片、行車動線及攔查地點示意圖、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資佐證;再參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汽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證人史文祥之日旅費共計794元,證人姚乃文之日旅費共計602元(按兩名證人日旅費合計1396元),總計169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兩名證人日旅費係由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139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⒈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計1396元。
⒉計算式:裁判費300元+兩名證人日旅費1396元=1696元(訴
訟費用)。1696元(訴訟費用)-原告已預繳之裁判費300元=1396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