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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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廖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懷祖無罪。
事實
一、廖彥青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王」之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前某時,走路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劉明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車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山豬王」以鑰匙發動機車,廖彥青則在旁把風,惟因機車無法順利發動,「山豬王」遂提議將機車牽往他處,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得手。迨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廖彥青、「山豬王」牽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發覺,廖彥青遭警方逮捕並被扣得上揭機車、玻璃球1個。
二、案經劉明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廖彥青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彥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9至5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廖彥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彥青與「山豬王」對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彥青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彥青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侵害告訴人權益,誠屬不當,暨參酌被告廖彥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業將遭竊之機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廖彥青與「山豬王」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既經告訴人領回,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至被告廖彥青遭扣得之玻璃球1個核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懷祖與廖彥青於105年7月21日上午
5時20分許前某時,走路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劉明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車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懷祖以鑰匙發動機車,廖彥青則在旁把風,惟因機車無法順利發動,李懷祖遂提議將機車牽往他處,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李懷祖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懷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廖彥青之供述、證人劉明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憑。然訊據被告李懷祖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之舉,辯稱:伊不認識廖彥青,怎麼會跟他一起偷車,而且伊於105年7月21日住在友人 陳仲庭 家,沒有到桃園市○○區○○路等語,被告李懷祖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唯一不利李懷祖之證據即為同案被告廖彥青之證詞,然依開庭狀況觀之,廖彥青對於李懷祖甚為不滿,廖彥青之證詞難免受到其與李懷祖私人恩怨之影響,自應有其他事證補強廖彥青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廖彥青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綽號「山豬王」的李懷祖看到重機車停在路邊且鑰匙插在車上沒有拔,叫伊一同竊取,要伊幫他把風,後來李懷祖發動車子後,發現車子不會動,李懷祖就牽著機車走,後來換伊牽的時候,剛好警察發現,李懷祖看到警察就趁機跑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和「山豬王」於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偷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時是李懷祖看到機車的鑰匙沒拔,李懷祖提議要牽的,李懷祖是伊朋友的朋友,案發當天,李懷祖叫伊陪他找人,途中看到機車鑰匙沒拔,他才提議偷車,後來伊被警察抓,李懷祖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 李貴平 才認識李懷祖,李懷祖和李貴平比較熟,伊和李懷祖沒有很熟,李懷祖的綽號有「山豬王」、「小卒」。105年7月21日上午5時20分,伊等路過桃園市○○區○○路○○號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沒拔,李懷祖提議竊取該機車,李懷祖試著要發動機車,但無法發動,伊等就輪流牽機車,李懷祖說用牽的比較好發動,後來輪到伊牽機車,就看到警車,李懷祖就跑去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6頁正面至67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廖彥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李懷祖與其同於105年
7月21日上午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證人廖彥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懷祖,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6頁正面),嗣經檢察官質問為何一再稱李懷祖與其共同行竊,證人廖彥青又稱:李懷祖和伊朋友李貴平比較熟,跟伊沒有很熟,剛才回答不認識、沒看過李懷祖是口誤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8頁正面),依上,廖彥青先是證稱不曾見過李懷祖,檢察官追問下,始改口稱李懷祖係其友人李貴平之朋友,其與李懷祖不甚熟識。然廖彥青與李懷祖既非相當熟識之人,廖彥青斷無刻意迴護李懷祖之必要,若李懷祖為與其一同行竊之人,何以在審理之初卻稱不曾見過,嗣後始改口表示先前回答乃是口誤,尤其廖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綽號「山豬王」之人即為李懷祖,則在李懷祖在場之審理期日,應能正確回想並加以指認才是,豈會有口誤之可能,顯見廖彥青之指述非無瑕疵。再者,依證人廖彥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案發前,伊認識李懷祖不到3天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正面), 佐以渠 等並非交情深厚之人,而犯罪之行為人均會擔憂犯行遭人發覺,若李懷祖主動在不甚熟識之廖彥青面前提議下手行竊,豈會不擔憂廖彥青將此情告知警方而陷於遭查獲之險境。綜此,廖彥青所稱李懷祖即為綽號「山豬王」之友人且一同行竊,實難遽信。
㈡、況且,即便廖彥青始終指述李懷祖係共犯,此指證本質上仍屬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存在,而遍查卷內資料,雖有上揭公訴人依憑認定李懷祖涉案之文書證據,然該等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機車遭竊,並作為廖彥青自白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李懷祖係共犯之一。
㈢、檢察官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查獲員警到庭作證,然縱使員警明確證稱廖彥青遭逮捕之際,尚有共犯逃逸,亦無法確認逃逸之共犯即為李懷祖,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並傳喚員警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共同被告廖彥青指述被告李懷祖參與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李懷祖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懷祖於前開時、地與廖彥青一同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懷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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