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四八六號)及移一八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九九、一四四六、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肆支(編號一至四),均沒收。
事實
一、午○○(1)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甫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釋放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丑○○之信用卡後,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原設定密碼之不正當方法,致該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使用該卡,而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午○○。)午○○嗣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裁定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釋放出所,續承前述概括犯意,(2)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 陳玉 娟等人所有之財物,一一得手後供作己用。(其中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卯○○。)。嗣經警在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取指紋鑑驗為午○○之指紋,並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查獲其所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後,經由午○○主動帶同警方一一前往尋找被其竊取之車輛及行竊之場所,而查獲本件,並扣得午○○所有之鑰匙十四支(其中編號一至四係午○○所有行竊車輛所用)。
二、案經辛○○、戊○○、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丁○○、丑○○、子○○、己○○、辛○○、巳○○、乙○○、戊○○、庚○○、卯○○、甲○○、辰○○、壬○○、寅○○、丙○○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癸○○、庚○○、乙○○、戊○○、甲○○、卯○○、子○○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證人 黎文 忠之證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八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扣案之鑰匙(分別編號一至十四,其中編號一至四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竊盜案件所用)在卷可稽,據此,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按鐵窗、窗戶及門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鐵鉗及一字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⑶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⑹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
七、八、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⑺如附表二編號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毀損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以敘明,且經告訴人卯○○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編號⑶加重竊盜罪與詐欺罪間、編號⑺普通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密,且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係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亦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附表二編號七、八、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之財物得逞,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午○○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卻於極短時間內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前因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審理中,猶不思正途,參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案件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件即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鑰匙(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一七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經本院依序編號一至十四)編號一至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鑰匙(編號五至十四)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四之一字起子係被告在億客來生鮮超市內所竊得,並非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套一個、一字起子一支(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四六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係被告欲犯強盜罪所準備之工具(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附卷足憑),亦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
(一)被告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二、三之犯行均否認犯行,辯稱:這兩件都不是我做的,因為當時我人羈押於看守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一:被告所供承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警訊中之自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未經查獲被害人,且被告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訊筆錄可實在?)不實在」、「(問:為何不實在?)因為我昨晚到現在都沒有睡覺,且只有給我吃一餐而已。」、「(問:有無被刑求?)我被人以腳踢我,再以拳頭打我,後來又用棍子打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後,亦發現被告左眼下方長型淤青、大小三X一公分,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即顯有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照前揭規定之意旨,無從逕依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二: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惟被告午○○
前於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則附表三編號二之犯行既在前案犯罪期間內,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⑶附表三編號三: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然被告午○○
前因連續加重竊盜罪,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同日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由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釋放,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係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併辦意旨就該部分犯行併案即有誤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表三之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觸犯法條│├──┼───────┼───────┼──────────┼─────┤│一│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 鄉德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刑法第三百│││六日晚上十一時│興路被害人 李麗 │用之鐵鉗一支,以破壞│二十一條第││││珠經營之「安比│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被│一項第二、││││」檳榔店(起訴│害人丁○○所有之香煙│三款││││書誤載為芭比檳│十餘條、伯朗咖啡約七│││││榔攤)│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作案之鐵││││││鉗,業經丟棄,未扣案││││││】││├──┼───────┼───────┼──────────┼─────┤│二│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刑法第三百│││九日凌晨四時│宅四街被害人廖│使用之鐵鉗一支以破壞│二十一條第││││雲城所經營之「│鐵窗之方式越入竊取被│一項第一、││││新鮮小店」泡沫│害人丑○○管領監督之│二、三款及││││紅茶店兼住處│健保卡、信用卡及國民│第三百三十│││││身分證。因本次竊得之│九條之二第│││││信用卡與密碼單放在一│一項│││││起,被告乃持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九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原設定密碼││││││之不正當方法,致該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使用該卡,而依被││││││告之指示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作案之鐵鉗,││││││業經丟棄,未扣案】││├──┼───────┼───────┼──────────┼─────┤│三│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大│自被害人子○○住處一│刑法第三百│││五日下午二時許│勇路一巷五八號│樓爬上二樓陽台,並以│二十一條第││││二樓│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玻│一項第二款│││││璃後,侵入屋內竊取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零錢約一千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四│九十一年四月一│新竹縣湖口鄉中│以佯裝購物之方式進入│刑法第三百│││日晚上十一時許│勢村中和街三六│該店,先至店內烘烤麵│二十條第一││││號之億客來生鮮│包處竊取黃色一字起子│項、第三百││││超市│一支,待該超市打烊後│二十一條第│││││,再到收銀機附近竊取│二項、第一│││││中興保全保全設定卡及│項第三款│││││鐵門遙控器鑰匙一串,││││││正當持一字起字撬開超││││││市內收銀機,因警報器││││││大作,未竊得收銀機內││││││之金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五│九十一年五月三│新竹縣新豐鄉自│駕駛不知情友人 黎文忠 │刑法第三百│││日凌晨四時四十│立街四二巷十三│之車號00-0000│二十條第一│││分│號前│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新│項│││○○○鄉○○街○○巷十三││││││號前,因見被害人黃銀││││││添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W-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門未鎖,乃進入該車││││││竊取車內電子秤一台及││││││現金三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六│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 楊梅鎮楊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三百│││日│新路一段一九八│之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二十一條第││││號前│巳○○所有之車號00│一項第三款│││││-七三一一號自小貨車││││││一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觸犯法條│├──┼───────┼───────┼──────────┼─────┤│一│九十一年六月十│桃園縣中壢市九│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刑法第三百│││八日下午二時│和一路威尼斯停│乙○○使用(車主陳玉│二十條第一││││車場│娟)車號00-000│項│││││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二│九十一年六月二│新竹縣湖口鄉勝│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刑法第三百│││十五日下午六時│利村光復南路、│癸○○所有之車號00│二十條第一││││漢陽路口│-一三0一號自小貨車│項│││││,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三│九十一年七月五│新竹縣竹北市新│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刑法第三百│││日上午七時五十│泰路七十八巷內│戊○○使用(車主 邱顯 │二十條第一│││分││耀)車號00-000│項│││││九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筆││││││記本一本、CD四十片││││││、防滑墊一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四│九十一年七月十│新竹縣竹北市三│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刑法第三百│││一日上午八時三│民路一六五號後│甲○○所有車號00-│二十條第一│││十分│面新闢道路│八二0六號自小客車,│項│││││車內現金五百元及回數││││││票約二千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五│九十一年七月十│新竹縣竹北市嘉│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刑法第三百│││一日下午二時三│興路二七七巷一│庚○○使用(車主 莊佳 │二十條第一│││十分│號前│鍚)車號00-000│項│││││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六│九十一年七月十│新竹縣湖口鄉民│以石頭砸壞被害人黎文│刑法第三百│││五日上午六時二│生路六七0巷內│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十條第一│││十分││-六三五七號自小客車│項、第三百│││││右後車窗,竊取車內被│五十四條│││││害人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慧智加油站VIP會員││││││卡、存款簿及身分證等││││││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七│九十一年六月初│新竹縣湖口鄉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三百│││某日│口村十八鄰晴園│之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二十一條第││││一號前│辰○○所有之車號00│一項第三款│││││-八二六八號自小貨車││││││一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八│九十一年六月二│新竹縣竹北市中│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日上午八時│正東路附近│之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二十一條第│││││壬○○所有之車號00│一項第三款│││││-二一二0號自小客車││││││一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九│九十一年六月二│新竹市北區西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日下午六時│公路與延平路口│之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二十一條第││││附近│寅○○所有之車號00│一項第三款│││││-四二九一號自小客車││││││一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十│九十一年六月二│新竹縣竹北市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三百│││十七日│政十八街十三號│之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二十一條第││││旁│丙○○所有之車號00│一項第三款│││││-六八六八號自小客車││││││一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併案之案號│├──┼───────┼───────┼──────────┼─────┤│一│九十一年三月十│新竹縣湖口鄉新│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九十一年度│││三日二十二時許│興路泳衣辣妹檳│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剪│偵字第一七││││榔攤│斷窗戶外之鐵窗後,爬│七六號│││││窗戶進入,竊得香菸四││││││十包││├──┼───────┼───────┼──────────┼─────┤│二│九十年八月十二│新竹市○○街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九十二年度│││日│九一巷│之一子起子竊取車號0│偵字第二三│││││T-九六二六號自小客│三二號│││││車一部││├──┼───────┼───────┼──────────┼─────┤│三│九十年十月十九│桃園縣中壢市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九十二年度│││日│中東路三九六號│之一子起子竊取車號0│偵字第二三│││││S-0二九五號自小客│三二號│││││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