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貳臺、
智慧型手機貳支、今彩五三九非當期總表壹張、今彩五三九非當
期簽注單肆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
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蔡語
心、 陳念澤王怡儒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 蔡語心
、陳念澤、王怡儒自民國106年6月中旬起至106年7月5
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共犯蔡語心住所
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智慧型手機2支、今彩
539非當期總表1張、今彩539非當期簽注單47張等物,均
為共犯蔡語心所有之物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蔡
語心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
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共向蔡語心《 小薇 》幫忙經
營簽賭幾次今彩539?每次幫忙簽賭金額多少錢?你在幫忙
經營有無獲利?)大約3次。我不清楚。我在當中沒有獲利
,蔡語心沒有給我工資。」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第9頁),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不
法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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