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康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
6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94,500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1/2即500元(1,000元÷2=500元),然因原告
另請求資遣費197,47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4,622元等合計31
2,10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
仍應繳納裁判費3,910元(4,410元-500元=3,910元)。又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雄救
字第4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
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