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美金 等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 徐發存 之除戶戶籍│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冊。│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
├──┼────────────┼────────────────┤
│2│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以除被代位者外之全體繼│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承人為被告)、原因事實及│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記載│須以除被代位者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遺產之應繼分)之起訴狀(│,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併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俾│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發存所遺│
││送達被告)。│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其應繼│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惟未記│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
││勿省略)。│各被告之應繼分,應予補正。│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併│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簡美金│
│││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簡│
│││美金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簡美金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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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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