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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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2、26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俊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9時
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27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0時
2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3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5、55頁),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詳毒偵一卷第5、7頁、毒偵二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渠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考量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兼衡渠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發電廠從事更換爐管之正職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