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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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107年度偵字第7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5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11公克)、針筒1支及鏟管
1支,遂當場予以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L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至11頁、毒偵卷第9至1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其罪質又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鏟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查,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311公克),經送驗後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憑(詳毒偵卷第
5頁),足認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堪認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