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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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案);上揭①、②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其中①案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被告並於同年6月1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則為107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0月8日15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犯罪,已在①案執行完畢(即107年1月25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林芝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
15時5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芝華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芝華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文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