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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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向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向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失態,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