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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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財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撤回上訴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24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財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7A2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前次施用毒品(即98年間)距本案已有近8、9年之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且已罹患肝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