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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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維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許竣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9-40頁;院一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鏟管1支扣案供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5包經送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14.311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審酌其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現待業找工作中、未婚、有患失智症之父親需照顧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檢品5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施用剩餘等語(見院一卷第4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分別為第二級毒
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液體,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73號、107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外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43-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編號7之梅片1包經送檢驗
,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然上開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究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梅片1包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4.311公克)│5包│├──┼───────────────────────┼───┤│2│大麻(含袋重0.36公克)│1包│├──┼───────────────────────┼───┤│3│神仙水(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1瓶│││,驗餘毛重64.89公克)││├──┼───────────────────────┼───┤│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玻璃球│2顆│├──┼───────────────────────┼───┤│6│鏟管│1支│├──┼───────────────────────┼───┤│7│梅片(驗餘毛重1.87公克)│1包│├──┼───────────────────────┼───┤│8│咖啡包│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