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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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5、24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志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
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2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
2日0時17分許,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遊藝場執行臨檢,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19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3、6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05、D107174)、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0710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107174)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0、11頁、警二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情,有被告107年6月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徵(詳警一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又本件被告既已自首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行,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事實欄一、㈡之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家幫忙開小吃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