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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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3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後毛重0.70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至4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74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446)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5至17、22頁、偵一卷第28頁),而扣案香菸1支(驗餘毛重0.7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詳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衡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廟會舞台表演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