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至4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1、8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81、2620號及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刑度,並考量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從事清洗水塔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