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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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再抗告人 陳慧敏
陳沈好 陳品臻 陳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杰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