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上訴人 陳玉燕
陳品臻 陳慧敏 陳沈好 陳怡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世杰 、 黃信瑞 、 黃信煜 、 張寶鶯 、范姜炳煌、 范姜栩棋 、 李財寶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於同年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4萬0,1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8萬7,5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