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2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趙謙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陞於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趙謙」之署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借款人欄位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為他人管領、持有之遺失物,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反而冒用被害人「趙謙」身分,持上開證件佯向告訴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租用汽車且逾期未歸,除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外,尚損及上開文書真正性之管理,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收入,僅賴家中提供金錢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8日調解筆錄可查,堪認其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無設法彌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以被告於本案坦認上開犯行,且於到案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所為,已對社會上文書管理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尚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趙謙」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4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卷宗出處││號││││├─┼─────────┼──────────────┼─────┤│1│民國105年12月30日│在「承租人取車簽名」、「權益│見臺灣新北│││之汽車出租單│通知簽名」等欄位上偽造「趙謙│地方法院檢││││」之署名貳枚│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27│││││頁│└─┴─────────┴──────────────┴─────┘附表二: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支付方式│││之總金額(新臺幣)││├────┼─────────┼────────────┤│協新汽車│參萬陸仟元│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股份有限││十五日前給付協新汽車公司││公司││(臺南分公司)左開欄位所││││示之全部金額:給付方式為││││:上開款項匯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林育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拾獲趙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趙謙名義,持用趙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汽車公司)北投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在汽車出租單上偽簽「趙謙」之署押2枚,再將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單交付予協新汽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協新汽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趙謙本人,而將上開自小客車1輛交付予林育陞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謙本人及協新汽車公司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育陞 未依約於同年月30日20時歸還上開自小客車,經協新汽車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1月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口查獲林育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當場並扣得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新汽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謙、告訴代理人 黃勇偉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至被告偽造之「趙謙」署押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云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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