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瑞廠牌、排氣量0000CC、引擎號碼Z0000000之自小客車壹台(價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香菸、飲料、檳榔、啤酒壹批(價值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9時許,在 翁亨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搭乘翁亨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後,丁○○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亨源、 翁規淑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要件,此所謂「兇器」,雖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唯一依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係以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上的小扳手拆卸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0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以其所有之圓形起子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而該圓形起子為直徑約10公分之鐵製工具等情,茲因本件並未扣到任何行竊工具,自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該小扳手或圓形扳手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兇器」,檢察官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小扳手」或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其他「兇器」等工具,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行竊之工具為足供兇器使用,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詐欺、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以前揭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傳統市場賣東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動機車,業經尋獲並已交還告訴人甲○○保管,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1台(價值約3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飲料、檳榔、啤酒1批等物(價值共約7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用罄或丟棄,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圓形扳手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因上開工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尚未尋獲,因被害人戊○○已向監理站辦理報廢上開車牌,該車牌無法使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欄││號│││││├─┼────┼────┼──────────────┼─────────┤│1│106年9月│宜蘭縣羅│丁○○於左開時間至左開地點後│丁○○犯竊盜罪,處│││27日21時│東鎮民族│,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吳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22分許│路00號前│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900元│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2│106年9月│宜蘭縣五│丁○○騎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電│丁○○犯竊盜罪,處│││28日凌晨│結鄉中正│動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有期徒刑捌月。│││1時19分│路0段00│段000號附近停放後,於左開時││││許│號對面之│間至左開地點後,撿拾路邊之石│││││「00000│頭將「00000古車行」之大門鎖│││││00車行」│頭敲開,再進入該中古車行之辦││││││公室內,竊得未懸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再以該││││││鑰匙竊取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3│106年9月│宜蘭縣五│丁○○於左開時間至左開地點後│丁○○犯竊盜罪,處│││28日凌晨│結鄉中正│,以自備之圓形起子,竊取黃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時41分│路0段000│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號旁│P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仟元折算壹日。│││││將該車牌安裝在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4│106年9月│宜蘭縣五│丁○○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丁○○犯竊盜罪,處│││28日凌晨│結鄉中正│小客車後,於左開時間至左開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2時23分│路0段000│點後,從該檳榔攤後方冰箱上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號之「00│之通風口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林│仟元折算壹日。││││00檳榔攤│東山所有之香菸、飲料、檳榔、│││││」│啤酒1批等物(價值共約7萬元)││││││,將上開物品搬上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