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毓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晚間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4線自飛鳳山往文衡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劉威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衡路往文山路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食指、足部、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以新台幣參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正本1紙、告訴人於
107年6月6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第14至1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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