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 陳慧敏
陳沈好 陳品臻 陳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杰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世杰等(下逕稱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8
6.165坪),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為65.038坪)為公園預定地,價值低於一般土地,原裁定就伊之上訴,竟依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8萬4,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萬4,988元,並命伊應於10日內繳納。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是依上開說明,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即103年12月30日抗告人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經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3年
12月31日之價格為3億2,313萬4,106元、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價值7,344萬0,129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3頁)。上開鑑定價額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更接近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價額,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鑑定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4萬0,129元,原裁定以103年1月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