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振華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范振華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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