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11日高縣湖警偵秩字第0980014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6日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台39線南下車道16公里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且有被移送人所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扣案可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類似真搶之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屬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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